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宪法教育,突出权力源自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权力受制于宪法的宪法意识,树立执政党依宪执政、国家机关依宪治国的观念,树立宪法至上。
从1982年宪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的历史演变脉络看,立宪者设立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确立法院独立审判制度,而非明确法院裁判依据。遵守性援用则是指宪法并未作为具体争议裁判依据的宪法援用。
如果适用主体处理的争议并未涉及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争议,这种情形下的宪法适用就是非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29]究竟采纳广义法律解释方案、狭义法律解释方案还是宪法除外说的解释方案,都需要保持宪法在体系上的一致。相反,普通法律说既符合法律的文义,也保持了体系的一致,是更可取的解释方案。同一规整中的不同规范,其彼此在事理上应相互一致。[11][13] 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2、22页。
而否定说则认为,法院适用宪法没有宪法依据,故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有发展的前景[2]。概念界定偏差的根源在于宪法解释。虽然咨询意见在规范层面的效力等级较低,但可以在事实层面对咨询主体的行为产生较大影响。
在实质维度上,咨询请求所指向的宪法问题应当属于疑难问题,即宪法形式上无法为咨询主体行使职权提供有效指引。经过双向沟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更准确地判断是否有必要启动释宪乃至修宪程序对宪法含义作出调整,进而推动宪法的发展与完善。第二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法工委的初步审查结论进行复核。第二,与我国全链条式的合宪性审查模式相适应,合宪性咨询不仅可以发生于事前和事中审查阶段,也可以发生于事后审查阶段。
可以预见,为了避免自身行为在可能的事后审查中被认定违宪,除非咨询主体能够提出正当理由,比如咨询意见赖以成立的客观环境已经发生变化,否则将不会轻易背离咨询意见而选择其他宪法理解方案。其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法规作出判决,宪法被禁止援引为裁判依据但可以作为说理依据。
如果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援引宪法增强判决书的说理力度但又对相关宪法条款的含义把握不准,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咨询请求。在此过程中,事后审查机构可能会因为行为主体错误地理解和适用宪法而认定其违宪。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违宪结论都有必要附带指导意见,应当针对导致违宪结果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一)合宪性咨询的概念辨析当前关于合宪性咨询的代表性定义来自实务界。
为避免合宪性咨询陷入有分无名的尴尬境地[6],有必要为其设计一套兼具正当性与可行性的程序机制。咨询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宪法理解,不具有规范约束力但可以产生事实影响力。尽管如此,咨询意见可以引导其他机关尽可能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宪法,巩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和监督工作中的主导地位,为其日后作出正式的宪法解释积累素材。当前我国实务界已经认识到合宪性咨询的重要性,但具体如何开展咨询工作还没有清晰的方法可循。
合宪性咨询不仅被视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要机制[1],一些地方和部门在起草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也会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宪法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咨询[2],这意味着合宪性咨询已经在各个层面对我国的宪法实施与监督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又根据监察法第11条,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监督、调查和处置三项,这些职责的履行会影响监察对象的宪法权利[18],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制定监察法规的过程中有可能提出与之相关的宪法问题。
首先,在法律起草阶段,立法法第58条要求提出法律案的主体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所以起草工作通常由提案机关负责。最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2条和第52条划定了有权提出议案的主体范围,它们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过程中可以直接提出合宪性咨询请求。
这里主要包括法工委和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如果一味将其上升到宪法解释层面,受制于相对复杂的释宪程序[20],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能无法及时为咨询主体提供指导,合宪性咨询制度的功能将受到影响。对于不符合形式标准和要求的咨询请求,法工委可以要求咨询主体进行完善。有鉴于此,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规范,推动合宪性咨询工作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对咨询主体而言,咨询意见没有规范约束力,只是它们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以参照适用的一种意见和观点。对象全覆盖是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另一个突出特征,除了各级各类法律规范,某些不具有立法性质的行为也要直接依据宪法而作出[12],它们同样有可能产生合宪性咨询需求。
其次,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和监察法规的起草、审议和表决工作分别在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系统内部完成,由此产生的咨询请求应当分别以上述三大机关的名义提出。理由在于,如果要求咨询主体必须适用咨询意见,会形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咨询主体共同行使职权的外观,这不仅意味着咨询主体职权的完整性被破坏,在出现问题需要追责的时候还可能出现责任不清的局面。
这种事实上的审查行为源自于依宪立法或依宪行使权力等现代宪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表达的是相关机关对宪法的理解和认知,在体系化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中属于初始审查,有别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赋予的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所作的终局审查[11]。原因在于,法律询问答复主要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宪法层面的询问答复属于对该制度的扩大适用。
第一,对作为咨询主体的国家机关而言,有助于及时解决合宪性疑问,降低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成本。至于合宪性咨询制度细节的完善以及和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方法,还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调整,以此来推动我国宪法实施与监督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应当使不同类型的宪法实施制度各归其位,同时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让宪法的规则、原则与精神得到充分实现。[3]为了使党的二十大精神转化为依宪治国的生动实践,应当以科学方法建构合宪性咨询制度,提高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工作的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相反,如果政策环境在行为主体作出行为时已经发生变化,但行为主体仍然按照既有宪法理解行使职权,就有必要予以提醒。为了推动合宪性咨询工作的制度化,有必要为其提供相应的规范保障。
一是宪法为行为提供依据,而且宪法之外的其他规范无法提供评价标准。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合宪性咨询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从制定程序上看,制定法律必须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主要步骤包括由特定主体提出法律案、原则上至少经历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以及由国家主席公布实施。四、合宪性咨询的行为规范从行为属性来看,提起合宪性咨询请求和发布咨询意见分别是咨询主体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面对可能大量出现的咨询请求,作为咨询对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判断它们是否合理,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发表咨询意见。(一)规范咨询启动权的方法鉴于合宪性咨询启动权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它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咨询不足与过度咨询两个极端。
虽然该条例主要面向各级党政机关,但根据条例第40条之规定,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也可以参照执行。经完善后仍不属于合宪性咨询范畴的,可以建议咨询主体通过其他渠道解决问题,或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予受理。其二,法律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规定了某些特殊类型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经济特区法规、上海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这些法规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合宪性咨询发生在征求意见方和被征求意见方两类主体之间,前者是指遇到宪法问题的机关,后者是指作为被咨询对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
三、合宪性咨询的主体范围前文提到,合宪性咨询主体既包括制定和监督法律规范的机关,也包括作出非立法行为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引言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要论断之后,合宪性咨询成为经常与合宪性审查共同出现的概念。
健康的合宪性咨询制度应当避免陷入上述两个极端,既要督促咨询主体积极行使职权,做出力所能及的宪法判断,又要确保宪法的准确适用。对于法工委建议不予受理的咨询请求,重点审查其建议是否合理。
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咨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不提供咨询意见。具体而言:1.立法法第117条授予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从《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第7条的规定来看,某些军事法规有可能触及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17],有必要在宪法层面对其进行审查。